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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  宾阳著名律师   http://www.zwywzy.com/


任勇等贩卖毒品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高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勇。2007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浩。2007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志文。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勇及其辩护人王波、被告人任浩、被告人任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经任勇提议后决定从成都购买冰毒回雅安贩卖;同日17时许三人驾乘川T11446奥托车至成都成发宾馆附近找“李兵”(在逃)购买了24.79克甲基苯丙胺。当日晚22时许,任勇、任浩、任志文三人乘车从成都返回雅安时,在成雅高速公路检查站被民警挡获并缴获全部毒品。 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对指控决定并购买了24.79克冰毒以及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挡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毒品疑似物称量纪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指控“回雅安贩卖”的事实,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异议,称购买冰毒是为自己吸食或者送朋友吸食。 针对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的供述,证实:在去成都的路上,被告人任勇告诉了被告人任浩、任志文到成都是去买冰毒,并说在成都买200元/克,运回雅安可以卖400元,大家可以赚点钱来分。任浩、任志文听说卖冰毒这么赚钱,就同意一起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勇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任浩、任志文也陈述听见任勇被皮带抽打的声音。被告人任志文提出公安人员没有将讯问笔录交其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对此,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在被刑拘送看守所健康检查时,除被告人任志文右肩表皮擦伤外,三被告人身体无其他损伤。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如下:首先,关于公安机关是否有对被告人任勇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没有提供关于刑讯逼供的客观证据;第二、被告人任勇在入所检查时身上无伤痕;第三、三名被告人每人都有四次讯问笔录,在每份笔录中都没有提及公安人员曾有刑讯逼供行为,包括三名被告人翻供的第三、第四次笔录,其中对翻供的理由也仅是“被抓住后心里害怕,也很紧张,并且害怕警察打”。因此,本院对任勇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人任志文是否听阅笔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志文制作了4份笔录,被告人任志文在每份笔录的末尾均签署了“以上记录和我说的相符”或“以上记录我看过属实”,并签字捺印,被告人事后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口头推翻其先前行为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被采信,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三被告人前后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如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分别制作于高新公安分局和成都市看守所,时间为案发当日和次日,而第三、第四次讯问笔录制作于一月余及二月余后。前两次供述相对于后两次供述,距案发时间更近,被告人记忆更清晰,受利益关系影响小,因此相对而言更为客观真实,故本院采纳三被告人前两次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任浩、任志文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79克,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勇联系买主并出资购毒,是主犯,被告人任浩、任志文跟随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勇、任浩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任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任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为民


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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