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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2017年12月4日  宾阳著名律师   http://www.zwywzy.com/
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一、留置权的概念及特征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留置权人不仅得留置标的物,而且得于一定条件下于留置物的价值直接取偿。因而,留置权是支配权的物价值的担保物权,而不是支配标的物实体的用益物权。留置权具有下列法律牲特征:
(一)留置权为他物权
留置权的他物权性体现在:首先留置是直接以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留置权人得排他地占有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而且优先受偿其债权,而无须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其次留置权为他物权,而不属于自物权。因为留置权是债权人对于其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亦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不是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在自己的财物上不能存在自己的留置权。
(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由于留置权的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也好,于一定条件下将留置物变价也好,其目的都在于确保债权的受偿,而不在于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留置权不是以对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而属于担保物权。
(三)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虽为担保物权,但其与一般担保物权不同,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发生。
(四)留置权为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由于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的,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从权利。留置权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留置权转移的从属性有特殊之处,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定转移时,留置权也应随之转让,但在债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让与时,非经债务人一方的同意,留置权不随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五)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也是留置权的一个重要特征。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在: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为债权全部,而不是部分;另一方面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的全部,留置权人得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而非仅得对部分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的取得,指的是留置权的成立或发生。由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只能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因此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又称为留置权的取得要件或发生要件。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一定的财产
留置权是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留置权的主体当然须为债权人,但并非任何债权人都可为留置权主体。债权人只有占有一定的财产,才可能在该财产上成立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因而只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才能为留置权的主体;而依《担保法》规定,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的债权人可以成为留置权的主体。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其他债的债权人占有对方财产的,也可为留置权的主体。
(二)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依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应为债务人的财产。这里的“债务人的财产”应理解为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交付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尽管为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的,就可以成立留置权。例如,甲将自行车交由乙保管,乙将该车送丙修理,在丙未受领修理费时,丙可留置该自行车。
《担保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我国担保法上规定的留置物也是仅以动产为限。债权人占有债务的财产非为动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三)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间有关联
在各国的立法上一般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联(或称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关联时,才可成立留置权。一般认为,凡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者,即可谓债权的发生与物有关联关系:第一,债权系由该动产本身而生;第二,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第三,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四)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已届清偿期,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到。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尚未到期,而债权人交付其占有的标的物的义务已经到期,则不成立债权人的留置权。因为债务人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而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留与此有关的标的物,以确保自己的债权。
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上要件。但是虽具备以上要件,如存在如下情形时,留置权也不能成立:
1、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
《担保法》第84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担保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留权虽为法定留置权,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为任意性的,而非强行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如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则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对于债务人生活上的必需品,对于债务人定做的身份证、毕业证等,债权人如留置,或会使债务人的生活难以维持,或会使债务人无法工作则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成立留置权。
3、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担保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谓债权人的义务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他种义务,而不包括其给付标的物的义务。由于债权人若留置财产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而仍允许债权人留置财产,则无异于许可债权人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也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成立留置权。如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不得以债务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货物不予运送,因为这与其承担的运送义务相抵触。但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尽管其负有应给付货物的义务,却得为运费等债权的受偿而留置货物。
4、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虽然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但在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明确指示债权人于履行义务后应将标的物返还而不得留置的,则债权人不得留置该物。于此情形,相当于双方有不得留置的约定,债权人自不能留置。如运送合同中虽未规定承运人不得留置的货物,但在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明确指示在货物运达后必须交付给收货人而不得留置时,则承运人不得以未交付运费等而留置运送到目的地的货物。